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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能否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5-27

债权能否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

作者:杨莉莎

案例:

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污水处理设备的中小型企业(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股东二人,吴某和龚某,每人持股50%。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机械配件的小微型企业(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股东三人,顾总、刘某、唐某,分别持股比例是10%、40%、50%。因两公司经常有业务来往,公司股东之间也建立起了良好的个人关系。2017年3月,天津公司的股东吴某向上海公司的刘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款3个月之内偿还。3个月后吴某并未能如期归还刘某以上借款。吴某与刘某协商,其因计划出国,所以愿意将吴某在天津公司所持有50%的股权转让给刘某。经吴某与刘某共同协商,确定该50%的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以吴某欠付刘某的50万元债权相互冲抵,吴某须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将其持有天津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如逾期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刘某有权要求吴某继续偿还欠付刘某的50万元欠款,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天津公司原股东龚某不持异议。吴某刘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吴某迟迟没有为刘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刘某了解到,吴某已移居在国外生活。刘某权益将如何维护?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可以用债权以冲抵的方式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股权转让协议,即某公司或者某企业的股东作为出让人自愿将其持有该公司或者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的协议。借款协议,更容易理解,调整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借人(债权人)将其所有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债务人),就借款的金额、担保方式、偿还期限等做出约定的书面合同。

就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是否有要求或者是限定?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股东出资的方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这一规定显示了股东出资以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多样性,比如实践中,除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列明的出资方式外。用债权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是一种常用的支付手段。通过此规定可知,以股权出让人欠付股权受让人其他债权来冲抵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没有法律强制性限制规定的,吴某与刘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刘某对吴某享有的50万元债权来支付股权出让人吴某的股权转让款是法律允许的,该约定是有效的。

二、如何选择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借款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以上案例我们了解到,吴某与刘某既签订了借款协议,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份协议本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由于借款的偿还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又相互交织在一起。当吴某从中国消失,远居国外,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吴某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其拒不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履行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的义务,刘某完全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根本不用解除合同,直接选择双方继续履行借款协议,由吴某向刘某偿还借款。原因,刘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吴某未在7日内为刘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可以要求吴某继续偿还对其的欠款,可以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本律师认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已说明吴某对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权,不必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再行要求吴某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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