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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额利息背后的酸甜苦辣——投资理财后理财公司被吊销执照肿么办?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5-27

高额利息背后的酸甜苦辣——投资理财后理财公司被吊销执照肿么办?

作者:杨莉莎

案例

2013年至2017年左右,有种伤心叫遭遇理财风暴,不知你是否因此受伤。金融市场上早就有句经典的广告语,“你不理财财不理你”,这句话让多少百姓心甘情愿地投身于金融市场当中,但究竟是获益还是血本无归,各知冷暖。

2013年张某与江西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张某将本金30万元交付该投资公司进行理财,年收益率为30%,一年内该公司返还本金一并支付全部收益款。张某支付全部本金后,坐等收益,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4年4月,当张某联系该投资公司业务人员时发现业务人员电话已关机,到公司办公室后又发现大门紧闭,多方打探找到了该公司老板的电话,几经周折,老板同意为公司欠张先生的30万元本金和利息担供担保,张先生拿回2万元本金,公司又重新为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了公司借张先生本金28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有公司老板做担保况且公司又重新打了借条,这下张先生放心了许多,但没想到的是,3个月后再联系老板,电话已停机。无奈之下,张先生这才想到找律师维权,经律师调查后发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人找不到,公司也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张先生这个官司还能打吗?

律师分析:

1.先看一看这份理财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

本案中,张先生虽与江西公司在先签订了理财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以及后期公司又为张先生出具的借条可知,双方名为理财,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固定利息或者固定利率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借款合同的利息必须要约定清楚,如果约定不清楚会被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再有即使约定了利息给付标准,并非您所认为的,只要你情我愿就是受法律保护的,一旦这个支付标准超过了国家限制性的借款利率规定,就是无效的。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废止了原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新的规定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执行,二十六条这样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规定以年最高利率24%为合法保护的红线,在这一标准范围内的属于合法,24%-36%之间的,就该部分利息如果借款人已支付给债权人法院不作干涉,如果没有支付,且债务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该部分利息将无法获得,当然,超过36%部分的利息是绝对不会得到支持的,超过部分当属无效。

本案中,约定的年利息为30%,其中24%的年利息属于合法范畴,张先生可以获取该利息的收益,但是超过年利息24%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张先生就无法得到了。

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起诉谁?

本案中张先生将钱投到一家法人企业,当其决定维权时发现这家企业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没有按时进行企业年检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此时,大家最先想到的就是股东,一般人都会认为,既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了,那么就起诉股东啊。这种想法对吗?对此,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机关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需要做清算,只有完成清算程序并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后,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才消灭,因此只是吊销未注销之前,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是存续的,公司是具有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的,被告还是公司,不是股东。

3.法定代表人作保证人是否可以,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保证责任?

本案中,江西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先生的债权作了担保,这种担保是否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知,江西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公司欠张先生28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是法律所允许的,不受法定代表人这一法律地位的限制。那么本案中,只写明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先生提供保证,但是并没有写明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在起诉时该法定代表人到底应当承担什么保证责任呢?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该公司的法律代表人应当向张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先生在起诉时可以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对张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是法律所允许的,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看保证条款的具体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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