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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如何处理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问题?

来源:原创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7-16

破产中,如何处理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问题?

作者:杨莉莎

案例:

2010年5月,北京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股东4名,分别是张某、刘某、段某、深圳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4名股东分别持股25%。其中张某、段某与深圳公司已完成了各自750万元注册资金的缴纳义务,刘某缴纳250万元后,一直欠缴公司500万元注册资本金。

2012年2月,北京公司的债权人山东公司将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公司偿还欠付货款6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山东公司的诉求,判决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30日之内向山东公司支付600万元货款。

一审判决生效后,因北京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山东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山东公司发现北京公司的股东刘某欠缴5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2013年6月山东公司以原告身份另案起诉刘某,要求刘某向其在北京公司欠付6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500万元的补充责任。

2014年5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了山东公司的诉求。2016年8月,北京公司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就本案中山东公司对于北京公司600万元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北京公司的股东刘某就该债权应当向山东公司承担500万元补充责任的二个判决应当如何执行问题?,该500万元是否应当从北京公司财产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山东公司?等问题,我们一起来讨论一下。

1.山东公司为什么有权要求北京公司的股东刘某向其承担500万元未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

股东作为出资人有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作为北京公司的股东没有向公司完成缴纳出资额的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山东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在公司欠付的债务范围内以未缴纳的出资额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出资不实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揭开公司面纱”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本案中经人民法院判决的500万元补充责任,应当支付给山东公司,还是进入破产财产?

按照时间顺序,山东公司在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就其未履行500万元的部分在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先,且已于2014年获得了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破产发生在2016年,在法院宣告北京公司破产时,该500万元一直没有执行到位,此时,不能认为要依据时间的先后顺序履行该500万元。500万元虽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判决,应由刘某向山东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是在未执行的情形下,需要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将500万元划入到破产财产中,不能先行支付给山东公司。原因是《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公司法》属于一般法,两法冲突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即《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3.破产中,应当如何处理债务人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问题?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由此可知,进入破产后,即使没有到缴纳期限,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履行缴纳义务的股东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实现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在认缴后,需要纳入到公司的财产中,按照公平受偿、同等比例的原则向债权人进行分配,不能向某个债权人进行单独分配,即使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不可以,除非法院的判决在破产前已经执行完毕。债权人也不可以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向其直接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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