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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5-27

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作者:杨莉莎

 

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的管理、梳理、清理等工作繁琐且杂乱,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接踵而至,可见成立清算组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必要。破产清算组除了负责处理企业财产相关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破产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作为适格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对于清算过程中,清算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有两种观点和分歧:

一、第一种肯定观点

认为破产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作为适格的一方诉讼当事人,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清算组可以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均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权代表公司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2.法律规定清算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3.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主体资格因吊销被终止,丧失了企业法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应当由清算组作为诉讼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二、第二种否定观点

认为破产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不能作为适格的一方诉讼当事人,理由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2.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破产清算组不属于法定“其他组织”的类型,因此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3.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仍存续,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经[2000]24号函

发布日期:2000-1-29

执行日期:2000-1-2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2000-01-29 00:00 【大 中 小】【纠错】 分享到: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文  号:法经[2000]23号函

发布日期:2000-1-29

执行日期:2000-1-2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三、最高院判例支持否定观点

1.案情简介

原告陈德荣起诉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称,2003年10月3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乐民破(告)字第4-9号民事裁定,宣告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破产清算组一直不发给其该企业破产时依法应得的一次性安置费。为此,陈德荣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其应享有的一次性安置费及利息;2.破产清算组支付其前述债权金额50%的额外补偿费用;3.破产清算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破产清算组提供了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经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但尚未注销。

2.一审法院观点及判决

案号:(2014)乐民初字第66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本案中,国营乐山造纸厂在被宣告破产后,其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而非破产清算组。

裁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二审法院观点及判决

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788号

法院认为:破产清算组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破产清算组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本案中,国营乐山造纸厂在被宣告破产后,其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因此,破产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从破产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

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再审审法院观点及判决

案号:(2015)民申字第3345号

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德荣起诉请求确认享有一次性安置费及利息,并有权得到50%的补充费用等,系基于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事件,在破产程序中,陈德荣主张的上述债权应当由破产清算组负责核对后列出清单公示,并在开始破产财产分配时得到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陈德荣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债权有异议时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于国营乐山造纸厂的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其主张的债权需在该破产企业的财产中得到给付,而破产企业财产在该企业未被注销前仍在该企业名下,并不属于破产清算组所有,故在破产企业未被注销之前,仍应以破产企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定:驳回陈德荣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笔者观点浅谈

笔者认为清算过程中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非清算组。理由如下:

1.根据以上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04-02实施)第60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权代表公司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03-01实施)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规定内容不一致,因二者效力等级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后者之规定,即应当以公司为诉讼主体。

2.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也没有矛盾之处,实际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清算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明确了清算组如何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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