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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5-27

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作者:杨莉莎

近期接到一个企业小股东的咨询,称其持股的公司经营不错,但连续3年没有分红,追问大老板(控股股东)给出的答案是公司订单多、成本高,一直没有盈利,所以无法分红。对于大老板给的说法,小股东生疑,因此进行了内部调查,发现公司有多份采购合同与公司经营不符,资金占有量达30多万,且都是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付了全款,对于采购物品的质量保证等都没有进行约定,与交易习惯存在较大差异,更为奇怪的是这些合同的购买人均是同一家公司,公司的股东便是这个控股股东。 我们律师团队经过初步分析,认为这个公司的大老板(控股股东)存在以虚假合同抽逃资金的嫌疑,股东抽逃出资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不但承担民事上的补足出资的责任,同时还需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那么什么是股东抽逃出资?什么样的表现形式属于抽逃出资呢?今天我们一起来聊聊!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

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比如以现金或者汇款方式向公司交付了货币、以实物方式向公司交付了出资物或办理了出资财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公司成立之后,又将前述出资进行抽逃的,被称为抽逃出资。实际上公司法并没有对“抽逃”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范畴,因此导致实践当中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抽逃没有一个准确的依据,一般可理解为:公司实收资本在公司财务账册上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时已足额存于公司,公司成立后出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方法或者手段从公司转移的行为。

二、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将出资款足额出资到公司后,将注册资金全部或者部分直接转走或者抽走的。

这种是最露骨最直白的抽逃方式,多发生在注册资本需验资时期。股东为了注册公司从中拆借资金,公司一旦完成验资,股东便将到帐的货币资金直接转走。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修正案,取消了原有注册资本金必须验资的规定,修改为股东出资可以以认缴的方式进行,随之这种简单粗暴的抽逃方式也越来越少。

2.将实物投资部分变相转移给抽逃股东本人或者抽逃股东指定的第三人

公司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以实物,如房产、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完成出资,办理完相应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如果股东又以其他方式将以上实物的所有权或者专有权转给其本人或者本人指定的第三人的,也视为抽逃的一种方式。

3.以虚增利润的方式抽逃出资

公司有利润时才可以分配,无利润不得分配,如果股东以虚构利润,或者故意增加利润,或者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前提下提取利润的方式转出股东出资的也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4.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

如本文开端某企业小股东所遇到的,公司出现了多份不真实的买卖合同,虚构了虚假的债务关系,使得控股股东以这种虚假的债务关系将出资抽走。

5.利用关联交易,实现抽逃出资

实践中,我们也往往能看到股东通过其持有控股股权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比如以虚构买卖合同制造虚假的债权、提高合同的采购价格以增加交易成本的方法,实现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抽逃股东个人所有的目的。

6.股东名为收回公司债权实为抽逃出资

股东利用债权收回的方式,将债权收回为其个人所有,实现抽逃出资。有观点认为,公司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

7.违法以单独给个别股东分红的方式实现买断股权,抽逃出资的。

公司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在全体股东内部进行分红,这是合法的分红方式。但,如果仅是违法给予了公司内部某个别股东分红,并且是以分红方式来购买其股权的,明显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属于抽逃出资。

8.以减资方式变相抽逃资金的

公司法规定减资必须履行减资程序且完成实际减资,如果未履行减资程序,仅是以减资名义减少公司的资金,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

众所周知,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没有证据很难证明自己所要主张的事实。要想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小股东、非控股股东来说是比较艰难的。民商事诉讼中,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本文开端介绍的案情来看,受害股东通过初步调查,拿到了控股股东虚构的买卖合同,证明了合同的内容与公司经营不符的事实指出控股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此时控股股东要反驳该证据,就要证明该合同是公司合法经营所需,具有合法经营的必要性与合法性,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控股股东,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如果控股股东未予举证,应当作出对控股股东不利的判断,即支持原告小股东的诉求,认定控股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可以看出,在抽逃出资的案件当中,只要原告能够提出合理的怀疑,提供抽逃人具有抽逃的基础事实证据,剩余的举证责任应转为对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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