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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之爱恨情仇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杨莉莎  时间:2019-07-16

以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之前多发生在国有改制企业中,近些年来一些企业为了鼓励和发挥员工的主观能动性,为留住人才,常常进行股权激励措施,但对于员工离职后的股权也往往进行了限定,如强制转让。就此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1.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约定权。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实施得到了全体股东的认可,是全体股东之真实意愿,股东对此是知情的是受此约束的,且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有效。如果是公司成立后经过修订的章程,该章程修正案经2/3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方能通过,如果表决程序合法,章程对全部股东有效,全体股东均应当遵守,章程约定有效。

其次,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相互依偎的紧密关系,一旦离职或者到其他竞争企业就职,势必对本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尤其体现在职工持股,丧失了其职工身份,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公司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最后,以公司章程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对于自身股权权利的处分,源于自愿,并未侵害公司债权人或者他人的权益,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章程约定有效。

2.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全盘以章程有效来判断强制离职员工转让股权的整体效力,应当区别对待。

虽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权,但就其特别约定的范围包括哪些,哪些能约定,哪些不能约定,应当具实分辨。

对此,有观点认为,章程具有自治性无可厚非,如果章程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侵害了股东权益,该条款的效力应当进行重新认定。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经过修正的章程是经过2/3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大股东是否基于控股地位胁迫小股东被迫举手,章程中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约定是否符合转让当时的股本估值,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如果存在应进行纠正。

股东权是一项财产权,他专属于股东本人所有,本人才是有权处分的主体,他人不可代替。修改后的章程虽然经过了多数股东表决通过,其中放弃表决或者是投反对票的股东,他们对于该项表决本身是持明确反对态度的,无奈因为具有股东身份受章程约束,但是不能就此强迫其依据章程约定的转让方式或者转让价格行事,股东对于本人股权拥有合理的定价权。

综上,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公司章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具有特别约定权,这无疑是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肯定。即便如此,章程所给予的权利也应当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即不可滥用股东权利也不可肆意越权,更不得借此侵害股东之他项权利。股东对其股权拥有唯一处分权,股东权亦是一项财产权,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多少、股权转让方式是什么,不应当被章程所剥夺,应当以股权转让发生之时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准。在此特别提醒各位老板,公司章程便是公司的宪法,股东要受公司章程之约束,章程一旦签发实施,股东应予遵守,除非发生章程条款违法被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如此维权成本过高,结果未必满意。所以如果您在章程制定或者修改之时,能够充分认识正确处理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相信一定能够轻松享受作为一名股东所带来的权利和乐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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