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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相关问题

来源:互联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6-10-25

  本文主要从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前置程序、管辖法院、调解与撤诉处理、法律后果以及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等方面进行系统梳理。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在我国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制度旨在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第三人对公司的侵害行为。对此,本文主要从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前置程序、管辖法院、调解与撤诉处理、法律后果以及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等方面进行系统梳理。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的第151条。该条详细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一)提起诉讼的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二)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事实前提在于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四)原告提起诉讼的三种情形,一是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二是上述人员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所以各国和各地区立法均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以公司名义对加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在该请求遭到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行动,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而,这一“前置程序”只是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基于“理顺公司内部治理、强化公司决策机关的责任意识”的考虑而掌握的一条指引性的条文,并非是一条强制性的规范程序,且其规定了“紧急情况”的例外。至于何为“紧急情况”,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及“商业裁判准则”作出判定。倘若不立即受理该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就应当直接受理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而不受前置程序的约束。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

  一般认为,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原告是公司,只是因为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而已。因此,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等对公司负有违约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即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即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约定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原则处理。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与撤诉处理

  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代表诉讼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者自动撤诉,从而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则完全背离了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股东应将和解内容通知公司,并对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者公告。其他股东对和解提出异议,经法院许可,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要求撤销和解。(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8辑)。)对此,正在征求意见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或者全体股东同意”。

  五、公司诉讼地位及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

  目前法律法规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并未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上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的,应列公司为反诉被告,但公司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股东行使。”目前司法实践中多采取这一做法。

  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不仅及于原告、被告和公司本身,而且也及于公司其他股东。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理,在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决生效后,其他股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向法院起诉,在这类案件中,股东胜诉的,其权益归公司,而不归原告。如果原告败诉,则由提起诉讼的股东承担不利后果。

  六、股东直接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的,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七、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公司或其他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而股东代表诉讼是因为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在诸多案件中,一个行为既可能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还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需要仔细辨别:

  其一,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一是为了自身利益,一是为了公司利益;

  其二,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利害关系,更不存在哪个诉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

  其三,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亦不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情形,故两诉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其四,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限制,而股东直接诉讼没有。

  综上,两个诉不能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审理。因此,如果原告股东同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法院在受理该案时应当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起诉标准,建议其对诉讼请求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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