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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法

来源:互联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6-05-17

  摘要:公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基本企业制度,其基本特征之一是所有者(股东)与经营者(经理)互相分离,在所有者亲自经营时,其为自己利益当然会尽力而为。下面,本网编辑为您介绍公司治理的相关知识。

  一、公司治理概述

  公司治理就是外部投资者藉以防止权利被内部人剥夺的一套机制,此剥夺方式包括内部人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将公司产品、资产或增资证券出售给他们控制或拥有的另外公司,转移公司的投资机会,给予管理阶层过多的薪酬与利润,安置特权冗员浪费公司成本,以及其它如价格转移、资产剥离、投资者稀释等方法。其因在于双方所追求的利益各有不同,股东投资者关心的是如何尽可能增加公司利润而提高股息红利,经营管理者所关心的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增加自己收入或报酬,而非公司长期利润目标。故公司治理是对股东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亦即一种引导经营管理者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制约机制,亦对公司提供资金的人确保其投资回报的一种方式。

  二、公司治理的特征

  公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基本企业制度,其基本特征之一是所有者(股东)与经营者(经理)互相分离,在所有者亲自经营时,其为自己利益当然会尽力而为,充分利用公司资产,然而在经营者作为公司代理人经营时,由于资产往往不是经营者所有,公司资产之损失,由所有者股东承担,对外或许经理人能力不足或失职造成,对内则往往经理人会牺牲股东的利益,追求自己的最大化效用,导致所有者利益的损失,此种损失称为成本,各国公司治理制度所欲实现的目标集中体现为降低代理成本,包括:

  第一、降低缓和以公司董事为主的管理阶层和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运作的意见分歧而发生的公司开支。

  第二、第二、管理阶层为谋求个人私利而侵蚀或盗取公司财产所发生的公司开支。为实现减少代理成本目标,就需要设置适当的机制,各国公司治理之立论,往往根据公司权力,将公司决策、执行与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及相互协调的原则而建立;以激励并约束经营管理者,使其努力为股东利益而经营,此一机制即体现在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察委员会)之运作。

  如何在公司机关之间分配权力,建立高效率的激励和约束经营者机制,成为公司治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其立论有三:

  第一、权力分立原则:公司法的首要目标是试图构架一部公司宪法,以界定和限制公司权力机关的权限,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执行机构,监事会(监察委员会)是公司的监督制衡机构。三种机构分别独立行使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不受彼此非法干预。

  第二、权力制衡原则:公司为多元化利益主体所组成之社团,必须以权力制衡原则保障组成组织体的正常发展与相互关系。

  三、公司权力制衡

  公司制衡具体化的表现在于: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制衡关系,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选举董事会,并决定董事的报酬,股东享有对公司董事进行监督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董事会依法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机关享有专属权,不受股东会非法决议的限制与干涉;

  (二)董事会与监事会(监察委员会)之制衡关系,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对董事提起诉讼,制止董事会违法滥权之行径。第三、权力效率原则: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强化董事会功能就是公司在贯彻效率优先原则时的直接反映,尤其经理人中心主义的主导更是为落实权力效率的原则。

  公司治理透过权力分立、制衡、与效率形成监控机制,分为外部监控与内部监控两大类型,前者希望在资本市场、企业并购等外部压力下,促使企业经营者放弃私利,追求公司利益;后者期待在公司体制内,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令经营者没有诱因去做出道德危险行为。公司治理外部监控机制分为四种:

  (一)藉由证券市场敌对收购等公司控制权移转之压力实施监控;

  (二)经由证券市场股价高低反映经营者之经营绩效进行监控;

  (三)利用劳动市场对专业经理人能力的评价进行筛选实施监控;

  (四)透过公司在商品或服务市场竞争与淘汰的业绩进行监控。

  四、公司内控机制

  公司治理内部监控机制有三种:

  (一)股东藉由股东代表诉讼或会计表册查阅权,对经营者实施监控;

  (二)董事会藉由本身自行进行内部监控,或有主张在董事会中引进与经营团队无利害关系之独立董事进行监控,例如美国公司法制;

  (三)设有专司监督经营者的监察人或监事会进行监控,例如日本及我国两岸地区之公司法制。

  归纳总结公司治理立论之内容,即公司在治理机构和营运过程如何形成一套协调各种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经理层、董事会、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各个利益群体之间互动关系的机制,以及如何提供监督公司运作的整体制度设计。良好的公司治理应当为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和经理层寻求实现公司及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利益提供动力,并且应当促进有效的内部及外部监控,从而激励公司更高效率利用资源,在日趋激烈竞争市场上保持长期持续发展的优势。

   (三)扩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回购请求权起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目的在于平衡多数股东和异议股东的利益,从而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我国《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对股份回购请求权予以了法律确认,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条件较宽,包括以下三种: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合并分立事项。在我国现阶段不完善的市场环境下,应扩大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范围,如重大资产重组、主营业务变更等表决事项,从而保证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拥有自主选择的余地。

  (四)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股份下的表决权。表决权信托制度赋予了中小股东通过受托人的行使表决权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机会。权利的集中行使很好地缓解了集体行动所带来的股东的矛盾与股东作为理性经济人对投票成本的回避。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这仅仅是股东利益受到损害 后的事后补救措施,而表决权信托制度能有效地将分散的无长期投资意识和管理意识追求短期利益的小股东集中起来,在决策过程中对控制股东产生一定的制衡作用。且在表决中,累积投票制度功能之实现也是需要依靠中小股东的一致行动,否则即使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依然无法与控制股东相抗衡。表决权信托制度使中小股东处于“休眠状态”的权利通过表决权的统一行使而“苏醒”,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具体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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