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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如何适用

来源:互联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6-11-02

  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在立法上偏于狭窄的原因,一部分是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容易,且可能受到“市场例外”原则的影响。下面为您介绍立法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的情形,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我国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介于宽泛主义的立法体例和狭窄主义的立法体例之间,而且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明显偏向狭窄主义。我认为,结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的宗旨(即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以及法人制度原理,我国对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应采取宽泛主义立法体例(尤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

  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在立法上偏于狭窄的原因,一部分是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容易,且可能受到“市场例外”原则的影响。市场例外原则曾在美国1969年《修正模范公司法》中规定,原则上不承认上市公司或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以上公司的股东评估权,这类股东只能“用脚投票”。此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在此理论前提下,只要资本市场运转有效,股份的市场价格就能够完全反应股份的内在价值。股东在合理条件下出让其股份,就不存在主张解约补偿权的需要,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公开公司股东股份评估权。但是“市场例外”规则受到了各国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由于欺诈交易、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情形的存在,导致现有资本市场的失灵,股份的市价往往与其内在的价值偏离。所以在现有资本市场条件下赋予公开公司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是合理的。美国1978年《修正模范公司法》删除了“市场例外”规则。

  在我国现实的股份市场环境中,欺诈交易、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现象极严重(以内幕交易为甚,2008年以来证监会共调查内幕交易295起,占新增案件的45%),市场定价机制不能充分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且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很多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这种现象造成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比例过重,“内部人”控制严重,且关联交易多发,少数派股东的利益经常会受到侵害和漠视。所以更应给予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更强的保护,规定更宽泛的使用情形,更不能采取“市场例外”原则。

  除此以外还有一个问题,即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具有回购请求权。根据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提出股份回购的请求,”可以理解为,在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必须是有表决权的股东才可行使回购请求权。但这一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即使无表决权,中小股东亦会参与公司盈余分配、可能受到公司重大行动不利影响。因此不论是否具有表决权,异议股东都应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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