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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实体及程序性规定

来源:110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6-02-15

  摘要:实践中因转让引起的纠纷比较多,而旧公司法对此问题规定的比较粗糙,适用中法律依据不足。新公司法对此做了较多的修改并新增了一些实体及程序性规定。下面,请看具体内容。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应否受限制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做了以下修改:

  1、 “出资”修改为“股权”。

  2、股东之间可以任意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

  3、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前提是“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须股东会做出决议(章程另有规定除外,72条,但股东会决议可以作为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征求全体股东意见的替代机制以谋求便捷和效率)。

  5、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履行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和保障优先购买程序。

  6、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本人无权。

  7、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遵循以下环节: (1)通知与答复程序: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答复时间为30日。 (2)未答复或答复后不实际购买的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超过半数。 (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要求购买且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购买。

  8、公司章程也可以另行约定不同于以上法定的转让条件。

  二、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

  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三、异议股东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规定解决了中小股东因公司采取民主方式决议而改变其投资目的的困境,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条件是:

  1、 事由法定。

  2、 异议股东为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

  3、 协商优先原则,即首先应与公司协商要求其股权。

  4、遵循法定期限,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四、法院如何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针对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转让有不同的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法院只要尽到通知义务及满足优先购买权期限即可。

  股权转让中出让方交付股权的义务也是较难执行的一个问题,经常受制于公司不配合的消极行为,甚至还可能受制于机关,这些问题不解决,股权转让仍然会落空。

  因此,法院应认定公司负有协助执行法院生效裁决的义务,并责成其协助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等所有相关事项,对于怠于协助甚至于设置障碍的行为,可依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制裁,从而不必再对公司另行提起诉讼。

  五、股东死亡时其股东资格可否继承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作为私人财产,其价值可能相当可观,而且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取得股权有合理的预期,因此其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如果公司章程中另有约定则从章程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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