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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餐饮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终审落槌

来源:公司律师服务网   作者:北京律师  时间:2014-10-13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蔡XX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上述资料。但鉴于蔡XX、某餐饮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上诉人仅设董事会,未设股东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复制上诉人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未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履行上述规定的前置程序。这一前置程序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蔡XX已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

  关于某餐饮公司主张蔡XX行使本案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某餐饮公司的合法利益的问题。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蔡XX向某餐饮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某餐饮公司认为蔡XX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蔡XX无权委托代理人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且法律没有禁止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即使蔡XX现在没有失去人身自由,其亦同样有权委托他人行使这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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